唐某美诉朱某先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7
原告唐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委托代理人石永亚。

委托代理人杨培建。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永亚、杨培建、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媒妁之言介绍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于1998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感情很好,并经协商于2002年共同收养了养女朱某路。原、被告还一起外出打工6年多,最后挣钱还清了被告父母分给原、被告因居住房屋承担的家庭债务20000多元。后被告朱某某身患疾病接受治疗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原告在护理被告一个多月,且被告病情好转,生活已能自理后,为了摆脱家庭经济困难的局面,经双方商量后,原告于2012年农历8月19日与克度老乡一起到福建省打工挣钱。但原告到达打工地后,因寻厂上班与老乡走散,自己一人上班。在开始上班的前四月内原、被告随时保持电话联系,后因原告手机丢失,与家人无法联系,加之原告没有文化,在外不识字无法找车回家。直到今年农历7月初二,原告在遇见堂妹唐乔英,并在其帮助购买了车票才得以回家。原告于2014年农历7月初四到家后才知被告已于2014年农历正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与鲁某珠举行了婚礼,并对外以夫妻相称共同居住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至今有家不能归,每天在亲朋好友家借宿,母女无法一起生活,实感无助和无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种种原因和情况,原告考虑到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不要求追究被告和鲁某珠的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双方的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双方收养的女儿朱某路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选择不随同生活的一方,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4、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5、因被告另与他人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克度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在2014年农历正月26日与她人举办了结婚酒席;

4、委托代理人石永亚、杨培建对唐某英、张某羽、李某英、刘某美、谢某琴、李某芬、昌某芬的调查笔录7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在2014年农历正月25日至26日与鲁某珠举行婚礼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离婚一事,但被告是受害者。被告没有说过要离婚,因三年前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失联三年,被告对原告的回心转意已绝望才重新考虑与她人结婚的。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现在居住房屋是双方婚前由被告父母修建,原告嫁入被告家后,并未出钱出力修建过房子,也没有打工挣钱为修建房屋还债,原告没有资格分割。三、养女朱某路是在被告家长大,被告是养育方,现已12岁。若原告提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那么原告应给付被告18年共计64800元的小孩抚养费。四、被告要扶养父母和养女,加之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依靠国家低保生活。而原告一人打工生活,故10000元的补助费应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五、原告在被告生病无房、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舍弃全家,未与家人商量偷偷跟他人外出。被告在原告离家出走找寻未果后,才重新组建家庭。关于精神抚慰金,这是原告嫌被告不能生育,生活最困难之时离家出走,故50000元精神抚慰金由原告给付被告。综上,原告所述纯属谎言,原告在三年前家庭最困难且被告生病时,丢下家人外出,这是原告给被告造成的重大伤害。原告外出未与家人协商,无人证明离家后三、四个月仍与家人联系。原告所言不合事实,不合常理。造成今日局面,是因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要负全部责任。

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认可,但认为被告与鲁某珠没有办理结婚证,且被告和鲁某珠举行婚礼的时候,原告娘家也是知道,并参加婚礼的。

对于被告的答辩及举证,原告及其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称:双方于1998年7月1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务工回家后发现被告与她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近一年,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法院应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的养女朱某路现年十二岁,对其抚养应尊重其意愿,通过询问朱某路,其愿意与原告生活,并且女儿与原告生活也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养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义务给付养女朱某路的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提出的每月300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考虑。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有权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原告无工作、收入、住房,加上要抚养女儿,离婚后生活压力巨大,被告还应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结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的证明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婚后按农村习俗抱养一女朱某路。2012年,被告患病治疗出院后,原告独自外出,并于2014年农历7月4日才回到家中。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的答辩、举证,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况下,1、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得到支持?2、若双方离婚,双方是否有共同的财产?财产如何分割?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原、被告于1998年7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养女抚养问题,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关于收养证明的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养女朱某路是否系原、被告合法收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问题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提出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原告认为双方居住的房屋由被告父母修建,原、被告为该房屋的修建而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仅为该房屋的修建偿还欠款2000元。为此,在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意见,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被告的自认,认可双方为该房屋的修建还款为2000元,双方平均分割。关于原告提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自身生活困难,也未及举证证明被告享有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与原告唐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她人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故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4000元,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某

美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元(¥1 000元);

三、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四千元(¥4 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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