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蒙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第三人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6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时照,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某。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系该公司理赔员。

第三人罗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蒙某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第三人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被告蒙某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第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蒙某某系被告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12月17日,被告蒙某某驾驶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贵J26685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独山县往罗甸县方向行驶,10时3分,当车行至312省道182公里+900米(小地名:航龙叉路口)处时,该车与第三人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塘县医院治疗,后转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从治疗至定残前一日共299天。该次交通事故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贵J26685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承保,保险单号:×××。原告康复后到被告处理赔,因双方对理赔金额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而协商未果。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1072.40元、住院训练期间的误工费36747. 10元、陪护人员的护理费3674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95.13元、残疾器具费282128.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451564.00元、以上共计1043355.70元,减去原告丈夫20%的责任和医疗费的部分应赔834684.56元。2、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各项费用赔偿为计1274612.69元;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由原告扶养人罗某1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及林某1、黄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林某1、黄某1的身份信息,黄某1系原告继父;

第三组: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第四组:平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共1份20页、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病历和出院记录共1份25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住院治疗的情况;

第五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2份共14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93%;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当前身体情况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依赖护理费是年收入乘以20年,被告承担80%的责任;

第六组:贵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2页,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安装双大腿假肢,安装每具假肢的价格是51500元,每年的维修费为3%,6年更换一次;硅胶套2只,每只价格2000元,使用寿命是1年;硅胶锁具2套,价格为每只1500元,使用寿命是3年;并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接受行走训练,训练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到2014年10月9日,训练总天数197天;

第七组:平塘县人民医院和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共计14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平塘县人民医院花费25205.56元,在黔南州人民医院花费168153.92元,共计193359.48元,以上医药费用保险公司已经预支,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诉请。

开庭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

第一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赡养人林某1、黄某1的关系及被赡养人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蒙某某及被告某运输公司均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蒙某某及被告某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原告在住院、训练期间的护理费及护理天数按医院的住院与出院记录进行计算。其公司认可原告住院的护理天数,但每天122.9元的标准过高,需要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保险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误工费的天数没有意见,但其计算的标准过高,其费用应按相关收入证明计算。保险公司不认可大部分护理依赖费,故不明确该费用的具体金额。关于责任的划分,被告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划分应由第三人罗某某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为7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认可。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2页,拟证明被告蒙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赔付金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1000000元。

开庭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

第一组:理赔报告2份3页、上报审批表2份2页、赔款计算书3份3页,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本次交通事故已理赔的金额为285060元;

第二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拟证明对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再商业险的赔付范围。

第三人罗国刚辩称:保留向被告方索赔的权利,对于原告诉称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三人没有异议。

第三人罗国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对于原告及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的举证,被告蒙某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某运输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认可被赡养人信息,但是因涉及赡养费的赔付,原告还应提交其它证据另行证明;对原告所出示的第六组证据,认可原告安装假肢为6年更换1次,同时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公司不具有权威性,安装假肢的费用应按工商部门出具的假肢价格计算。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的意见是:

对于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是否还有其他赡养人;对第五组证据的意见是大部分护理依赖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且原告已在本案中提出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故法院不应支持此项请求;对第六组证据的意见是假肢的安装标准应满足普通性、实用性为前提,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费用过高。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的举证,第三人罗某某对于原告及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及庭后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这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虽被告某运输公司及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本院结合原告庭后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某运输公司及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合理性怀疑,但未提出任何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示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四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蒙某某驾驶贵J26685号重型罐装式货车从独山县往罗甸县方向行驶,10时03分,当车行至312省道182公里+900米(小地名:航龙叉路口)处时,该车正前部与从克度镇往鼠场乡方向罗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三人罗某某、原告杨某某(摩托车乘座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塘县交警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罗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的当日便被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转院前往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治疗出院后因需要安装假肢,随即于2014年3月24到贵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双大腿假肢,并在该公司接受假肢行走训练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9月19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大腿毁损伤,经截肢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双大腿以远缺失;该损伤达二级伤残。二、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多发皮肤缺损并开放性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右手活动功能丧失,该伤达九级伤残。三、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致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损伤达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6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杨某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杨某某当前身体情况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同时查明:贵J26685号重型罐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蒙某某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某运输公司为贵J26685号重型罐装式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日24时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日24时止。

原告住院及安装假肢期间,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已向其支付1050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其支付180000元,被告某运输公司向其支付18299.48元。

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双方长子已年满十八周岁、次子罗某1生于2001年7月1日。原告继父黄某1生于1946年7月15日,原告母亲林某1生于1948年2月15日,共有2位赡养人,即原告杨某某和杨某1二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若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被告方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书中有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乘坐第三人罗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蒙某某驾驶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的贵J26685号重型罐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伤害,经平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是贵J2668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人,故原告杨某某起诉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依责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部分由侵权人所属公司某运输公司和第三人罗某某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间因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间,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到平塘县人民医院和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93359.48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民户口,因本次事故分别造成二级、九级、十级伤残,以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以下各项费用均以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主张伤残赔偿金101072.40元(5 434元/年×20年×93%),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次子罗某12001年7月1日生,需要抚养4年,有2位抚养人,其抚养费为9480.36元(4年×4 740.18元/年÷2人);继父黄某1生于1946年7月15日,需要赡养11年,有2位赡养人,赡养费为26070.99元(11年×4 740.18元/年÷2人);母亲林某1生于1948年2月15日,需要赡养13年,有2位赡养人,其赡养费为30811.17元(13年×4 740.18元/年÷2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276天。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 850元/年,故误工费支持23 327.67元(30 850元/年÷365天×276天);关于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并因原告在安装假肢训练期间需要护理,故护理天数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共296天,护理费支持25 018.08元(30 850元/年÷365天×296天);关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费,原告经鉴定当前身体情况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需要他人护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原告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费为564480元(28224元/年×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已安装第一次假肢,故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后32年期间的假肢费618000元,假肢维修费98880元,硅胶套128000元,硅胶锁33000元,并出具贵州博尔特公司的证明,本院认为贵州博尔特公司是假肢器具配制机构,可以确定其提出的相关意见。虽被告方认为贵州博尔特公司的提供的计算标准不具有权威性,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残疾器具费的计算标准或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辅助器具所需年限问题,原告提出以32年予以计算,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本院根据目前中国人均寿命为72周岁的统计,对原告以32年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假肢费618 000.00元(51500元/只×2只×6次),支持维修费98 880.00元(51500元/只×2只×3%×32年),支持硅胶套费128 800.00元(2000元/只×2只×32年),支持硅胶锁费33 000.00元(1500元/只×2只×11次)。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经鉴定为多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极为严重,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持原告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得到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859500.30元。其中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 000.00元,本案各方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737500.30元(1859500.30元-122 000.00)。对于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737500.30元,依据平塘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方承担70%,第三人罗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方还需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16250.21元(1737500.30×70%)。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 000.00元。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216250.21元由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某运输公司予以赔付。因此上述二被告的具体赔偿金额为: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扣除已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05060元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18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169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0000元。被告某运输公司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8299.48元,还需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97950.73元。本案诉讼费用16721元,减半收取8361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承担6383元,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四十元(¥16 940元),

二、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八十二万元(¥820 000元)。

三、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一十九万七千九百五十点七三元(¥197 950.73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 722元,减半收取8 361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承担6 383元,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 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袁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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