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9月便登记结婚,1996年9月18日双方生育长女龙某1,2003年3月28日生育长子龙某2。双方婚后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还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签订了《婚姻调解协议书》。现被告不依法履行协议,无理干涉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婚姻调解协议书》;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XX村委会、平塘县公安局XX派出所、平塘县XX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告提交结婚证上的吴金银系原告吴某某本人;
5、《婚姻调解协议书》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处理,并达成离婚协议。
被告龙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对上述原告的诉称及举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7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1996年9月18日时生育长女龙某1,2003年3月28日生育长子龙某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8月8日接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并签订了《婚姻调解协议书》,但双方并未依据该《婚姻调解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此后,被告也不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婚姻调解协议书》处理相关离婚事宜。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8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7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对此,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被告未明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并接受双方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签订《婚姻调解协议书》。但双方在签订《婚姻调解协议书》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依协议处理离婚事宜,故双方签订的《婚姻调解协议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婚姻关系也未依法解除。因此该证据仅证明双方存在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永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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