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与被告平塘县摆茹镇董朗煤矿、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6
原告何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贵州省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告平塘县摆茹镇董朗煤矿,地址:贵州省平塘县甲茶镇(原摆茹镇)马场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营业执照注册号:520XXXXX。

组织机构代码证:580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贵州省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平塘县摆茹镇董朗煤矿临时负责人。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原告何某某诉与被告平塘县摆茹镇董朗煤矿(以下简称董朗煤矿)、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席某某、被告董朗煤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董朗煤矿因不能支付煤矿工人工资,由被告王某某代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至清偿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朗煤矿辩称:本案所指的债务纠纷,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得到董朗煤矿的授权,被告董朗煤矿不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王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甚至有可能涉及犯罪,所以被告董朗煤矿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共计转账28.20万元,剩余的1.80万元是扣除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称当时确实是在代理董朗煤矿的相关事宜,但是向何某某借款时并没有提及是否代表董朗煤矿借的,只是借款时表明是用来发矿上工人的工资,并且钱是转账到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账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和汇款凭条(汇款人马某某)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条金额为30万元,银行转账金额为28.20万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3、被告董朗煤矿法人代表唐某某2011年8月16日写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书原件、被告董朗煤矿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页,均加盖被告董朗煤矿的印章,委托书有被告董朗煤矿法人代表唐某某签名捺印,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受董朗煤矿委托,作为该煤矿代理人借的此款。

被告董朗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与被告董朗煤矿无关,并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董朗煤矿的工资发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委托书是伪造的,被告董朗煤矿的印章也是伪造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借款行为与被告董朗煤矿有关;对机构代码证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提出在向原告何某某借款时,并没有出示这几份证据材料。

被告董朗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董朗煤矿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注册号:520XXXXXXXX,被告董朗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页,编号:580XXXXXXX。用以证明被告董朗煤矿的主体资格以及法人代表是唐某某。

原告对被告董朗煤矿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董朗煤矿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董朗煤矿提供的证据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被告王某某对借款行为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实际借款28.20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委托书,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加盖被告董朗煤矿的印章,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是否真实合法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考证。

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出具印有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款用于董朗煤矿发工人工资,半年内归还。借款人:王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扣除1.8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次日,原告委托马某某向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28.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代理被告董朗煤矿所为,被告董朗煤矿应当承当相应的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3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董朗煤矿是否应当承担借款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王某某是经被告董朗煤矿授权而实施的借款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中仅能体现是被告王某某个人的借款行为,并且借款是转账到个人账户而非企业账户,至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发放被告董朗煤矿工人工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朗煤矿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加盖被告董朗煤矿的印章,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是否真实合法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董朗煤矿应当就本案的借款事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数额及还款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表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30万元,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实际转账28.20万元,扣除的1.80万元原告提出是半年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提出是一个月的利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定的是,双方均认可借款时扣除的1.80万元是作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实际产生的借款数额为28.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28.2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提出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元整(28.20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35.00,被告王某某负担2765.00元。(原告垫付的部分在执行兑现时由被告王某某支付)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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