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覃锦钰,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勇,男,布依族,农民。
原告陆某珍与被告陆某勇同居关系一案,原告陆某珍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作刚、莫可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珍及其诉讼代理人覃锦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珍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正月十九在双方父母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后于原告吵架,原、被告同居多年没有孩子使双方建立不了夫妻感情,原告对这段感情失去信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判陪嫁物电视机、洗衣机、沙发、柜子、打米机、木板、被子10床归原告所有。
被告陆某勇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陆某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3、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陆某勇于2014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无联系;
4、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陆某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共同生育小孩。被告陆某勇从2014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长期争吵、无生育共同小孩、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出分割陪嫁物资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返还陪嫁物资的问题,本院依法应当受理,但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返还共同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陆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莫可飞
人民陪审员 韦作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龙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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