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东与莫某波、陆某宽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6
原告宋某东。

诉讼代理人杨培建。

被告莫某波。

被告陆某宽。

原告宋某东与被告莫某波、陆某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东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作刚、周友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波、陆某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东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21时30分许,邀集他人非法入侵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原告受伤后,家人于2013年12月24日送平塘县建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6日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医疗费,之后,被告就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其他方面的赔偿。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住院期间医务费2173.01元,生活费15天×2人×30元=900.00元,误工费22天×150元/天=3300.00元,家属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00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823.01元,减去被告之前所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823.01元;2、被告打坏原告家饭锅、门、电磁炉、菜刀,价值1000.00元,由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某波、陆某宽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宋某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3、平塘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活检)字(2014)009号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平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县公摆行罚字(2014)XX号、平县公摆行罚字(2014)XX号)原件2份2页,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对两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5、平塘县公安局摆茹派出所通知书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平塘县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

6、平塘县公安局公示公告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公告公示送达两被告的处罚决定;

7、平塘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公安局受理案情简要、报案记录、受案意见、受案审批等;

8、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两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9、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09时,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6日08时,住院天数14天;

10、平塘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09时41分,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6日08时03分;

11、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情况;

12、平塘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时间以及入院情况;

13、平塘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检验报告情况;

14、平塘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15、平塘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分项清单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各项费用情况;

16、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2173.01元。

被告莫某波、陆某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7、8、9、10、11、12、13、14、15、16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3日21时30分许,陆某宽、莫某波、文继本三人一起到宋某香(宋某东岳母)家中理论宋某香到县纪委告状韦某龙的事,并与宋某香发生争吵,陆某宽与莫某波对坐在一旁的宋某东进行殴打,致使宋某东左眼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东之伤为轻微伤。平塘县公安局摆茹派出所于2014年3月31日对两被告的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公示送达。原告受伤后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173.0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2000.00元,后被告莫某波、陆某宽长期外出务工不回家,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以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30 850.00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28 224.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关规定,原告莫某波、陆某宽共同对原告宋先东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对原告宋先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关于赔偿天数计算问题,本院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住院天数为计算赔偿标准,即14天。关于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仅原告一人住院治疗,所以本院仅支持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并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个人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以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 850.00元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按14天计算;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以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 224.00元为计算标准,护理人员一人为原则计算。

据此,原告提出的各项赔款金额应为:1、医疗费217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人×30元/天=420.00元;3、误工费为30 850.00元÷365天×14天=1183.29元;4、护理费为28 224.00元÷365天×14天=1082.56元。综上所述,被告莫某波、陆某宽应赔偿原告宋先东医务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58.86元。扣除被告之前支付的2000.00元,现应赔偿原告2858.8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宋某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宋某东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莫某波、陆某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莫某波、陆某宽连带赔偿原告宋某东各宋某东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八角六分(2858.86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清楚。

驳回原告的其他宋某东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莫某波、陆某宽承担(原告预付的部分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莫可飞

人民陪审员  韦作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龙换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