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伦与李平、李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6
   发布日期:201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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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光伦。

被告李平。

被告李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法定代表人:万萍,系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友宪。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光伦与被告李平、被告李林、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伦、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被告李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伦诉称:2013年2月21日10时50分,被告李平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至贵毕公路75KM+25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张光伦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光美当场死亡,驾驶人张光伦及乘车人张大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光伦及乘车人张光美、张大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林系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此次事故中与被告李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是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及摩托车毁损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56.58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4196.58元;2、摩托车损失836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张光伦应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是李林,行驶证车主是李林,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是李平,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是2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已经理赔了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20万元,共计3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经理赔完毕。现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尚未理赔的有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遵从法庭认定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应由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李平、被告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0时50分,被告李平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毕公路75KM+25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张光伦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光美当场死亡,驾驶人张光伦及乘车人张大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日,张光伦到修文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张光伦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张光伦在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3月13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伦及乘车人张光美、张大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就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张光美的近亲属欧光祥等起诉赔偿一案,以(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0000元给欧光祥、周先娥、欧岷杰、欧波;二、李平、李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3199.15元给欧光祥、周先娥、欧岷杰、欧波。

另查明,被告李林系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已在赔偿限额内理赔了31万元,尚未理赔的有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光伦系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

再查明,原告张光伦在2013年9月24日到黔西县素朴镇学堂村大石板八组找李平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医疗票据复印件五张、住院治疗手续复印件一份、(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黔西县素朴镇学堂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委托书一份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张光伦在开庭之后提交的黔西县素朴镇学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提出该证据只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张光伦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质证意见,由于该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且盖有黔西县素朴镇学堂村委会的公章,并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也未举证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张光伦在身体受到伤害后的一年之内向被告李平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张光伦作为赔偿权利人,其请求被告李平、李林、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财产遭受损坏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所诉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平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林系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根据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的理由和结果,被告李林应与被告李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系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相应的款项。

对于原告张光伦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3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由此,本院对原告张光伦的损失分述如下:

1、医疗费2156.58元。凭票据计算。

2、误工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天。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085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8天=9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00元,本院从其自愿。

3、护理费400元。原告共住院8天,按一人以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8天=86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本院从其自愿。

4、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8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8天=240元。

6、摩托车损失836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贵F×××××号摩托车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和实际价值,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受伤损失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3996.58元。其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1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396.58元。

被告李平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因两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员即原告受伤,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应在交强险尚未理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此,原告张光伦的所有损失合计3996.58元,由太平洋财保毕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费用2396.58元,原告剩余损失1600元,由被告李平和李林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光伦损失计人民币2396.58元;

二、被告李平、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光伦损失计人民币1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张光伦负担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被告李平、李林连带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亮

人民陪审员  刘 馨

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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