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涂占光,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洁,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通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涂占光、石洁,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通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1992年5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13日生育长女韦某露,1997年4月28日生育二女韦某唯,1999年11月21日生育三女韦某依,2000年11月生育四女韦某瑄。2007年原、被告在平塘县平舟镇某某村某某组公路边购得宅基地一宗,2008年双方又在平塘县平舟镇某某村购得五间住房。在购房过程中,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还好,自从原告连生四个女儿后,被告就开始对原告不满,不履行其当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经常以家庭生活琐事为借口对原告进行指责和打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自愿撤诉。2014年2月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离婚。但自判决生效至今已经有1年时间,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韦某唯由被告抚养教育,三女儿和四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3、判令现有住房五间和万独组公路边宅基地作价进行平均分割,所欠债务10000.00元各负担人民币5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既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暴力,亦未与她人发生过同居关系,相反,原、被告分居是原告造成的。原告诉称的被告因为所生育的是四个女儿所以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不是事实,原告只是想达到离婚的目的。关于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因为房子和购买的宅基地是不动产所以被告不同意分割,应用于赠与四个女儿。关于共同债务10000.00元的问题,该笔债务已经归还,所以根本不存在。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的问题,既然是原告起诉,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如果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原告必须给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理由是原告的收入都是自己存储,均没有用作家庭开支,所以原告应负担该笔费用作为家庭补偿。
原告黄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信息情况;
证据三、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前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自愿撤诉;
证据四、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证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
证据五、图片3张,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五间;
证据六、原、被告共同女儿韦某依、韦某瑄说明原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女儿韦某依、韦某瑄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定是两个女儿书写的,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1992年5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13日生育长女韦某露,1997年4月28日生育二女韦某唯,1999年11月21日生育三女韦某依,2000年11月生育四女韦某瑄。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平塘县平舟镇某某村某某组公路边购得宅基地一宗、 在平塘县平舟镇某某村购买得住房五间。在购房过程中,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双方共同债权目前尚有320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自愿撤诉。2014年2月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离婚。但自判决生效至今已经有1年时间,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指责打骂等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由谁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于1992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3年12月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自愿撤诉。2014年2月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离婚。但自判决生效至今已经有1年时间,原、被告并未和好,也未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共同生育的大女儿韦某露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二女儿韦某唯现就读于高中,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其生活学习环境,故二女儿韦某唯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三女儿韦某依、四女儿韦某瑄已经年满十周岁,且均表示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故三女儿韦某依、四女儿韦某瑄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在平塘县平舟镇双桥村万独组公路边购得宅基地一宗、 在平塘县平舟镇双桥村购买得住房五间,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证等相关证明手续,本院难以认定,故对此不宜作处理。其他财产从财产的价值和移动的难易考虑进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共同债权应共同享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二女儿韦某唯由被告韦某某负责抚养教育,三女儿韦某依、四女儿韦某瑄由原告黄某某负责抚养教育;
三、双方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黄某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归被告韦某某所有;
四、双方共同债权叁仟贰佰元(¥3200.00)由原、被告各享有壹仟陆佰元(¥1600.00),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壹万元(¥10000.00)由原、被告各负担伍仟元(¥5000.00)。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帮华
二 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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