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懿与夏某霞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5
原告石某某, 布依族。

委托代理人石永亚。

被告夏某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韦帮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亚、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1995年5月原告胞弟因车祸去世,留下被告和侄子。为稳定家庭和抚养侄子,经双方父母劝说后,原、被告于1998年国庆节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于1999年9月28日生育女儿石某圆。2005年,在父母的支持下,双方在县城迎宾大道购地建房,为办理建房贷款,双方于2006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建成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间半三层。由于双方在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差距较大,相互无法沟通,家庭收入和支出一直处于“AA”制状态,互不关心和照顾。近年来,因被告沉迷于网上交友,并借口看病却与网友约会,全然不予顾及长年瘫痪的婆婆和正在上初中的女儿和即将高考的儿子,并惹上好赌恶习,曾背着原告和母亲取走银行卡里的钱去挥霍,其行为早已无法让原告接受,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两个子女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抚育费各自承担一半;3、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两间半三层归原告所有;4、尚欠房屋贷款3.56万元由原告清偿。

被告夏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前夫石某渠车祸死后,原告多次找人劝说被告,期望被告改弦易辙,另与原告重组家庭,继续留下照顾孩子和赡养父母双亲。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劝导下,几经权衡,才应允原告要求。婚后,夫妻恩爱有佳,含辛茹苦建成房屋;2、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同居,不是事实。被告在浙江打工遇到同是老乡的罗某纠缠和威胁,为避免被其骚扰才发信息给原告澄清的,反是原告另有他人后,在其母亲病逝时唆使原告把被告赶出家门;3、所建房屋是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后建起来的,房屋的建造也饱含着被告的辛苦与血汗。希望原告不要捕风捉影,无端猜疑,双方共同维持家庭,让被告能和子女们生活在一起。

原告石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石某某、被告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登记信息情况;

3、《结婚证》原件1本、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关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4、《房产证》复印件1份共3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塘县平舟镇迎宾大道砖混结构两间半三层房屋一栋;

5、《特别签订条款》复印件1份共5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建房向银行贷款6万元的事实;

6、存折复印件1份共5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且是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去偿还的;

7、《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5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拿原告的存折取钱赌博;

8、建房耗资《清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共计花去101436.00元的事实,且均系原告自己操办的;

9、存折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用原告母亲低保存折取款用于赌博的事实;

10、手机短信来往清单复印件1份2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

被告夏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供法庭质证。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夏某某对原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只扣了原告工资3年,此后都是用现金归还的;对证据7不予认可,取钱不是用于赌博而是买衣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自始至终参与房屋修建的;对证据9不予认可,取钱不是用于赌博而是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从来不给钱给被告用的;对证据10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不识字且与别人发信息也属正常。

关于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原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夏某某认可,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还款年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驳斥,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对证据7、9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存折取款流水凭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属于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认可,本院予确认;对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来往清单,拟作视听资料待证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但未按电子数据的规定提供,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弟石某渠原为夫妻关系,是原告的同胞弟媳。1995年5月石某渠因车祸去世,留下被告和儿子石某。为稳定家庭和抚养侄子,经双方父母劝说,原、被告于1998年国庆节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于1999年9月28日生育女儿石某圆。2005年,双方在平塘县城迎宾大道购地建房,为办理建房贷款,双方于2006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建成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间半三层。原告以双方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差距较大,且被告近年沉迷网上交友、有好赌恶习为由提出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拼弃前嫌,双方共同维持家庭作抗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能从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自愿结为夫妻,成为佳话。1998年10月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于1999年9月28日生育女儿石某圆。2006年7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夏某某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拼弃前嫌,双方共同维持家庭。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信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提出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帮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晶晶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