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蒙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认识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一日登记结婚。一九八九年一月三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已成家立业)。我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两年期间,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一九九0年以后,被告因进城务工,在他人的诱骗下离家出走,当年我曾向小围寨派出所和法庭递交过书面材料,经多方寻找均不知其下落,被告外家知道其下落却故意隐瞒,不愿告知。被告离家出走时女儿才一岁多,现女儿已有25岁,连母亲是什么模样都不清楚。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因被告移情别恋,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长达24年之久,经多年的寻找和苦苦等待,始终无音讯,所谓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解除我与被告的不幸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3、户口簿复印件;4、①都匀市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②都匀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前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女身份信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蒙某某自199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被告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3日生育一女杨某甲。199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199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已2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蒙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屠光平
助理审判员 王福杰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雯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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