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颜昌显、周颖。
被告王祥武,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王从武诉被告王祥武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昌显、周颖,被告王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从武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女婿、女儿开车来玩,到被告家附近时,因被告建房时把路占了一小半,路有点窄,车过不去,原告就用砖头和木块来垫宽一点,被告看见后就气势汹汹的说“此公众路是他家的,不准垫,谁过就打死谁”等话,即把所垫木块砖头抱到路中间,原告见状,算怕了事,就叫女婿开车回去下面停。可是被告还是不罢休,当日下午又搬来大石头多块和大木棒等把公众路堵死。因原告要上班,即报警,警官到后,因被告邀约多人无理取闹、以多欺少,警官不敢处理。更为恶劣的是干警走后,被告又邀约多人冲到原告家门口闹事,砸烂原告玻璃,原告只好报警,警官到后对砸烂的玻璃照相后又回去了。综上,被告目无法纪,在光天化日下堵塞公众路长达17天,致使原告有车不能开去上班,14天打摩的上下班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64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64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日茶农小学出具的证明;2、收条14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王祥武辩称:被告的房屋于2003年建成,办理了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四至清楚,且门前马路可以通车,不影响相邻通行。2015年2月24日早上原告的女婿和女儿开车回家,为把车子开到家中停放,他搬来砖头和木头把被告房后的水沟填满,好让车子停放到家中。同年3月1日因怕下大雨堵塞马路,被告将水沟中的砖头和木头等拿开,原告见状拿锄头将山上的路挖断,并将石头、木头堆在路上,阻挡他人通行,并遭众村民的谴责,原告随后报警,干警出警了解情况后,对原告进行了批评和教育,后经村委会调解,因原告不配合调解未果。小围寨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11个村民出具的证据材料均证实事情起因及原告才是引起事端的过错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派出所的证明;2、小围寨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3、证人签某某的证明材料;4、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史某某、吴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戊证言。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堂兄弟,又是寨邻。2015年2月底,原告女婿开车回家需经过被告房屋背后,因路比较窄,于是原告用砖头和木块填充被告屋后水沟,以便车辆通行,后未及时加以清理。2015年3月1日,被告因怕下雨堵塞水沟,故对该水沟进行清理,并把砖头木块等清理出来堆放在路上,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报警,经派出所三次调解未果。期间,原告因气愤将众村民上山种地的必经之路挖断。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堵路造成的损失11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堂兄弟,又是寨邻,应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因通行需要先将被告房后的水沟堵塞,使用完毕后又未及时清理,错在原告。被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自行清理该水沟无过错,并无堵路的意思表示,此时,原告应当自行将砖头、木块等搬离,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堵路并无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堵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从武要求被告王祥武赔偿1164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光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雯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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