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勇与陆某霞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5
原告王某某。

被某某陆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作刚、莫可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陆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某某于199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力。小孩满三岁后,被某某便长期外出务工,期间偶尔回家,但很少照顾家庭,并缺乏对小孩的关心,没有尽到母亲和妻子应有的责任。原、被某某长期分居期间,原告也有劝被某某回家照看,但被某某依旧在外不归家。故原告以与被某某长期聚少离多,没有过上正常夫妻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被某某离婚;2、小孩王某力归原告抚养教育,由被某某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700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

被某某陆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原、被某某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某某及其子女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3、持证人为某某、被某某的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某某的合法夫妻关系;

4、某某村村民委会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某某陆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被某某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某某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某某双方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力,2012年7月3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被某某陆某某2013年2月26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某某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某某双方于19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力,2012年7月3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某某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有关规定,原告提出与被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莫可飞

人民陪审员  韦作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龙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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