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汉族,1982年10月8日生,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金薅村。
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黄甲、黄乙暂由原告抚养,待被告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由被告抚养一个。
被告黄某某的辩称意见: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为了子女有个完整的家,给被告方一次机会,这次强制戒毒出去后再也不吸毒了,并且好好对原告。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黄甲,2007年7月27日生育次子黄乙,婚后被告黄某某多次吸毒并被强制戒毒,2013年12月因再次吸毒被依法强制进行隔离戒毒。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婚后多次吸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之规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黄某某尚处于强制戒毒阶段,不能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均同意暂由原告朱某抚养子女黄甲、黄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子女黄甲、黄乙由原告朱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朱某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菊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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