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瑶诉瓮安县玉华乡华雄物流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罗国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赵明瑶,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玉华乡。

被告瓮安县玉华乡华雄物流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雄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玉华乡。

法定代表人李银高,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常依勇,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

被告罗国文,户籍地瓮安县。

原告赵明瑶诉被告华雄公司、罗国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瑶及被告华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依勇、被告罗国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赵明瑶诉称:2012年原告购买大货车一辆,车号为贵JA3008加入被告下属朝阳车队,由车队统一安排运输,统一结算,车主于每月26—28日前将自己所跑的车数运票交给车队核算,车队返回车主一张收票清单,车主的运费车队于次月的8—10日付给车主,原告将2014年10月的运费票据交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运费。因被告的侵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返还侵占原告的运费1286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雄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朝阳车队的运输费用根本没有经过公示,是他们自行结算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罗国文辩称:原告诉称的运费款不是我领走的,此事现在仍在处理中。原告2014年10月份共计为我方提供了运费为14282元的运输服务,扣除我方为其代扣的保险费1000元、油款300元、卖车补贴336元,我车队最后实际应支付赵明瑶运费12646元。由于赵明瑶将车队给塘坎村民组的补贴费18052.41元据为己有,不同意返还,故将其2014年10月的运费予以抵扣,在扣除赵明瑶12646元的运费后,原告还应返还车队5406.41元。所以原告要求我返还运费无理由。

原告举证如下:

1、朝阳车队2014年10月份车主收票清单,证明朝阳车队收到原告运费清单,结算后应付原告运费1264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金额正确是真实的。

2、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诉争的运费。被告质证无异议,是真实的。

被告举证如下:

1、由张贤武出具的“异常运费结算说明”,证明原告侵占车队让利给村民的补贴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2、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9月24日华雄公司给塘坎村民组及赵明瑶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侵占车队让利给村民的补贴,没有用于村民使用,车队要求原告返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如有证据可以起诉我返还费用。

3、《2013年4月应收客户运费清单》一份,证明盛源集团赠送给塘坎村民组矿渣6017.47吨。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运输的矿渣是2013年4月,我起诉是2014年10月份的运费。

4、华雄公司盖章证明一份,证明朝阳车队2014年10月份所扣贵JA3008运费12646元,该款在车队账上待处理。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1、2、3号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作定案依据采用。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购买大货车一辆,车号为贵JA3008加入被告华雄公司下属的朝阳车队,由车队统一安排运输,统一结算;车主于每月26—28日将车辆运输票据交给车队核算,车队返回车主一张收票清单,由车队于次月的8—10日付给车主运费。原告将2014年10月的运费票据交给朝阳车队,经收票结算原告2014年10月运费金额为14281.75元,扣除保险费1000元、油款300元、卖车补贴336元,应支付运费为12646元。被告罗国文以原告赵明瑶侵占车队给塘坎村民组的补贴费18052.41元为由,将原告2014年10月的运费12646元予以扣留在朝阳车队账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朝阳车队与华雄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系以“瓮安县玉华乡华雄物流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朝阳车队”名义实施经营业务活动。被告罗国文系朝阳车队负责人,系被告华雄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下辖各车队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贵JA3008号货车加入被告华雄公司的朝阳车队,双方按照车队运费结算支付方式确认原告2014年10月运费为12646元,朝阳车队在出具《车主收票清单》后将应付原告的运费12646元扣留拒付;而朝阳车队系被告华雄公司下辖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国文作为车队负责人扣留原告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所属企业法人即被告华雄公司直接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华雄公司返还运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罗国文领取侵占运费事实不成立,要求被告罗国文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未付运费缘由原告侵占了朝阳车队给付村民的补贴款,其提供依据不能证实这一事实,且与本案双方争议运费不存在实质的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瓮安县玉华乡华雄物流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明瑶运费款一万二千六百四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赵明瑶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瓮安县玉华乡华雄物流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该款已由原告预交,限与上述一项规定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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