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长春与康亚平、沈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5
原告杨长春,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金帮勤,系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亚平,现住贵州省。

被告沈磊,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杨长春诉被告康亚平、沈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帮勤,被告康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春诉称:2014年7月14日18时许,郭某某将其自制豆腐在位于小围寨菜场内被告商店门口人行道上出售。二被告从其店内出来,说不准将豆腐摆在他家店门口卖,双方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将豆腐摊掀翻在地,并威胁要叫人来收拾郭某某。原告对二被告的行为看不下去,为郭某某说了几句公道话。被告康亚平冲到原告面前用手封住原告衣领,被告沈磊一拳打在原告脸上并踢原告一脚。随后,被告康亚平用嘴咬住原告左耳,原告左耳廓外沿部分软骨、皮肤被咬下。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14日,都匀市公安局以匀法行罚决字【2014】849、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各处15日行政拘留及500元罚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对二被告不准郭某某在其店门口卖豆腐并将其豆腐摊掀翻的行为说了几句公道话,二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康亚平出人意料将原告左耳部分耳廓咬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虽二被告已受到治安处罚,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559.83元、误工费18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 3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 67 209.13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出生医学证明;3、户口簿复印件;4、都匀市公安局小围寨派出所对被告康亚平、杨长春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5、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7、都匀市公安局小围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8、鉴定意见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康亚平对上述1、5、6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被告康亚平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当天只有二被告在一起做生意,被告家门面交了50 000元的转让费,摆豆腐摊的挡在被告家门面前面,被告没法做生意,就上前搬卖豆腐的摊子,搬的时候不小心掉了三块豆腐,但被告康亚平捡起来了,卖豆腐又把摊子搬回挡住被告家门面,二被告就一起去搬卖豆腐的摊子,杨长春和他的兄弟这时就冲到被告门面里面使劲打被告沈磊的头,被告康亚平着急了就上前去拉,才咬原告杨长春的耳朵。是原告先动的手打人,被告康亚平不愿意赔偿,是防卫过当。

被告康亚平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沈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康亚平与被告沈磊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13日18时许,案外人郭某某将其自制豆腐放在被告商店门口出售,被告不准,双方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将豆腐摊掀翻在地。原告出于义愤为郭某某说了几句公道话,导致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期间被告康亚平用嘴将原告左耳咬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0日,共16天,支付医疗费用5559.83元。

2014年7月14日,都匀市公安局作出匀法行罚决字【2014】849、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各处15日行政拘留及500元罚款。

2014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

2015年4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559.83元、误工费18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 3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7 209.1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12 332.5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康亚平以其系防卫过当为由,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 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2013年贵州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3567.92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费用:1、医疗费5559.83元,有相关医疗发票证明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802.58元,原告依据2013年黔南州职工年平均工资40058元/年为标准计算, 2013年黔南州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2013年贵州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对于不足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2.58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51876.55元。

被告康亚平辩称系防卫过当的抗辩,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三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春医疗费5559.83元、误工费18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1 876.55元;被告沈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长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康亚平、沈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春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雯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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