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群诉潘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原草塘镇)宋家寨村。

被告潘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小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3、位于瓮安县盛世彩虹B3栋一单元5-2房屋一套约120平方米,归儿子潘小某所有,位于瓮安县草塘镇宋家寨村平桥组的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赌博、嫖娼、不务正业等陋习,被告也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遗漏了双方在银盏小坡购买的约12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达到被告的下列条件:1、房屋按揭贷款21万元,原告应承担10万元;2、原告应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万元;3、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向被告当场赔礼道歉。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23日生育一子潘小某。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婚前曾与他人同居生活并育有两子女,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双方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但每年均会回家探亲,后原、被告因聚少离多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已回到瓮安县开饮食店。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客观上,原、被告均系重新结合,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且共同育有一子,子女尚未成年,双方已结婚十余年,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是沟通不畅所导致的,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且原告现已回到居住地工作和生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和子女抚养的大局出发,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维系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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