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培森、李静珍等诉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吴培森,男,1936年1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新土村。

原告李静珍,贵州瓮安人。

原告董学荣,贵州瓮安人。

原告秦秋,贵州瓮安人。

原告秦涛,贵州瓮安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军,贵州瓮安人,住所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唐俊,系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培森、李静珍、董学荣、秦秋、秦涛诉被告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荣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石祥华与被告陈军及委托代理人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383 189元,被告未缴纳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剩余263 189元应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78 956.7元,合计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92 4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军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秦华受伤住院治疗100多天出院,出院后在家中死亡,但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应的尸检报告,所以无法认定秦华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秦华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秦华没有按照交通规则行驶,被告仅仅是由于没有年检才被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而不参加车辆年检只应受到行政方面的处罚,所以从交通事故责任来看,被告是无责任的,故被告也不应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014年9月26日,死者秦华驾驶贵JCY5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果水方向往建中方向行驶,于14时25分许,行至瓮安县建中镇果水村大龙井路段时,所驾车辆车身左前侧减振、前护泥壳左侧、前大灯外壳左侧等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陈军驾驶的贵A705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右前减振、右前转向灯、前大灯等部位碰撞,造成秦华、陈军均受伤,两辆肇事车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华承担主要责任,陈军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载明:驾驶人秦华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行经肇事路段弯道处,未靠右行驶,导致所驾车辆与对向来车相撞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陈军驾驶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陈军未按期进行安全检查以及未投保交强险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另查明,陈军所驾贵A705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无保险;秦华驾驶的贵JCY5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二)死者受伤住院及原告方基本情况:

死者秦华(1969年11月12日生)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4 500元,住院期间因秦华重型颅脑损伤及多器官功能损害导致病危,瓮安县中医院于2014年10月7日向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秦华在出院后于2015年1月28日死亡。死者秦华系原告吴培森与李静珍之子,原告董学荣系秦华之妻,原告秦秋、秦涛系秦华与董学荣子女。另查明,原告吴培森(现年78周岁)与李静珍(现年76周岁)共生育子女五人,现均成年;死者秦华生前在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上班,秦华死亡后,该公司自愿补偿原告董学荣138000元,现该款已支付。

(三)被告方对医疗费144 500元、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及丧葬费21 407.5元的计算方法、标准及金额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

(一)秦华的死亡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秦华系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中秦华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在出院6天后死亡,治疗期间因秦华重型颅脑损伤及多器官功能损害导致病危,瓮安县中医院于2014年10月7日下达病危通知书,虽然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直接证明死者秦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被告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从本案中死者秦华住院原因以及出院时间和死亡时间来看,应认定死者秦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

(二)被告陈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份额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方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军承担次要责任,但陈军仅仅因为未按时参加年检才被认定承担次要责任的,这仅仅应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但该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陈军不应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陈军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事故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陈军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秦华承担80%的责任、陈军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三)被告陈军是否应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陈军对本人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军系投保义务人,应依法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误工费14 764.72元。因秦华生前系煤矿职工,故应按煤矿工人工资标准43 113元/年计算,时间应从秦华受伤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共125天,计算标准为43 113元/年÷250个工作日×125天;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据此,在扣除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天数后,每天的护理费应按平均工资除以250天计算,如不扣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天数,则除以365天计算。故计算标准应当按365天计算,即43 113元/年÷365×125天=14 764.72元。

(五)护理费10 337.32元。原告方主张秦华一直由妻子董学荣护理,董学荣系农村人口,故应按农林牧渔人均年收入计算,被告方则主张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由董学荣在护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学荣的收入情况,故应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30 185元/年计算,应为30 185元/年÷365天×125天=10 337.32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方当庭将该两项变更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将住院天数变更为118天,被告方认为应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参照现行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8天=11 800元,营养费为100元/天×125天=12 500元。

(七)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加以证明,但考虑到秦华就医期间,原告方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参照乘坐一般交通工具费用,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

(八)精神抚慰金。秦华的死亡必然会给作为直系亲属的原告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但是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20 0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9480.36元。原告吴培森、李静珍作为秦华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4740.18元/年计算5年,因吴培森、李静珍共有五个成年子女,故秦华只应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费,故应为4740.18元/年×5×2÷5=9480.36元。

综上原告方的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为354 969.9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军应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剩余的234 969.9元,应由被告陈军承担20%,为46993.98元。共计被告陈军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为166 993.9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培森、李静珍、董学荣、秦秋、秦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六万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九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吴培森、李静珍、董学荣、秦秋、秦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4149.79元,原告方已被批准缓交,由被告陈军承担3639.79元,由原告方承担5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本院)。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尚月

二Ο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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