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秀,女,汉族,1997年12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岚关乡岚关村。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有,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远忠。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代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张某秀、张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除张某某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学费共计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的辩称意见:第一、张某有外出务工前,被告曾带两个子女十来年,张某有没有负责过;第二、被告并没有抛夫弃子,只是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外出务工,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张某有根本不对家庭负责,被告外出务工的路费都是在外打小工所得;第三、不同意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用,张某有根本没有生病,有能力照顾他们的,被告以后有钱了自然会给原告的。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被告代某某与张某有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原告张某秀、张某某。原告张某秀现在贵阳读书,2014年学费400元,2015年第一学期学费700元,每月需支出生活费约1200元;原告张某某现在岚关乡读小学。被告代某某于2015年正月外出后,二原告均由张某有实际抚养,被告代某某未给付二原告任何费用,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某有于2014年因肾积水曾接受手术治疗。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信用社取款凭证、瓮安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现由父亲张某有抚养,被告代某某未尽抚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给付的学费、生活费属于子女成长所需的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二原告生活费、学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以及二原告之父张某有应承担的抚养义务,本院确定由被告代某某每月给付张某秀抚养费600元,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300元。被告代某某辩解目前经济困难,以后再给抚养费的意见未举证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利于其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秀抚养费六百元;
二、由被告代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三百元;
前述第一、二项款项自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秀、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6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兴菊
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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