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诉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

负责人张友理,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湖南浏阳人,住浏阳市淳口镇。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

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原告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36 1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杆等建筑器材。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租金419 264元。后,被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现尚欠租金236 12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36 1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若原告作虚假陈述,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一百二十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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