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友诉宋泽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张光友,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生,贵州修文人,住修文县扎佐镇。

被告宋泽宇,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原告张光友诉被告宋泽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张光友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2 000元及利息(按1%从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租车费、误工费、生活费共计3000元。

被告宋泽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0年10月,被告让原告安排民工浇开阳南江下坝隧洞、便道路,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1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2 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2 000元欠款及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宋泽宇差欠原告工资12 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 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租车费、误工费、生活费等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泽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泽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光友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光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泽宇承担。此款原告张光友已预交,被告宋泽宇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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