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后坡村民组诉田发德、田治德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后坡村民组,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

代表人张顺,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系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田发德,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田治德,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后坡村民组诉被告田发德、田治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恢复其故意挖断的原告通组道路,并保证今后该路经过二被告土地的地方有4米宽;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发德、田治德的答辩意见:原告方修路并不是为集体修路,而是为十几户人家修的,只有20%的村民签字,不是全体村民的意思。群众开会讨论修路通行的事情被告不清楚,曾经的确约定修路占地不赔钱,但实际修路过程中占用其他人家的土地都赔钱了,占到被告的土地却又不赔钱,且占用原告诉讼代表人张顺一户的土地时不按4米宽的标准修路,占用被告的土地时又要求4米宽。现在原告修路占用被告的土地必须给予相应的补偿款才能通行。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后坡村民组共有约90户人家,2012年,因修建工业园区大道,原告通行的原塔坡山王庙老路被征用,被征用后,仍有两条水泥路可以通行至原告村组。为方便该村40余户人家出行,原告欲将一条一直可以通行的小路扩宽至4米,称扩宽该路后可以直通公交车站台,与另外两条水泥路相比可以节省一公里左右的路程。原告欲扩宽的小路一直以来行人可以通行,但车辆通行有一定的危险性。2013年10月左右,原告召开群众会议,共20余人参会,选举了该村民组的张顺、胡府英、张顺良、陈锡俊、陈锡均五人组成理财小组负责道路的扩宽修建事宜,由张顺组织施工。修路过程中,需占用二被告的土地,原、被告双方因为补偿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未能继续修路,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各级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及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原告欲将小路扩宽,需占用被告的承包地,应当遵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与二被告平等协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若原告强行占用二被告的土地,则会损害二被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利益;此外,原告有两条水泥路可以作为通组道路通行,现原告欲扩宽的小路并不是原告通组的唯一道路,且该条小路亦可以供行人通行,原告称被告已将该小路挖断不能通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后坡村民组共有约90户人家,需通行该小路的共40余户人家,原告欲扩宽道路召开的群众会议只有20余人参会,即扩宽道路并不是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原告的前述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以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后坡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后坡村民组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田应吉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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