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小俊诉许维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5
原告许小俊,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法定代理人陈学之,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兴茂,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一般授权。

被告许维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许旺荣,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义乌。

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许小俊诉被告许维江、第三人许旺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俊、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学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茂,被告许维江、第三人许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经瓮安县移民开发局划地安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中心社区茶上园移民安置点安置一块地基即13号屋基170平方米。2013年8月,被告用全户移民补偿款12.6万元在该屋基上建成砖混结构8层住房一幢,共计约1400平方米,共有住房14套和门面142平方米(每人应享有住房466.7㎡和门面47.3㎡)。2014年2月,被告与他人重新依法结婚,被告与其妻经常无故打骂和虐待原告,并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经亲友多次劝说无效,2015年2月10日,经瓮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的抚养权变更归其母亲陈学之。但现原告无房居住,为此,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分割共有住房46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价值约92万元);2、判令被告分割门面47.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价值约23.6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属构皮滩库区移民搬迁户,2012年8月移民局划拨170平方米的屋基,要求有偿安置,被告按一亩8000元的价格购置了一块地,移民局收取地基费2.55万元。当时被告经济很困难,全是被告借钱支付修建的争议房屋,原告当时才13周岁,被告还供原告念书。地基是安置给我的,若我死亡,原告可以继承。二、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2年8月协议离婚,原告许小俊归被告抚养,2015年2月,原告母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经瓮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的抚养权归原告母亲,被告按协议已经支付抚养费9600元。三、原告母亲为争原告抚养权,挑起事端,主要是为了争夺房屋财产而抚养原告。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毫无理由,原告是被告从小抚养长大,供他念书,今后还要尽到让原告结婚成家的义务。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原告才有享受的权利,被告修建房屋时,原告许小俊及第三人许旺荣根本没有投资、投劳,不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没有理由分割房屋。虽然原告由其母抚养,但被告已付清18周岁的抚养费,也尽到了父亲的责任,原告只能继承遗产,根本不能分割房产。原告称被告夫妻二人经常打骂和虐待,并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不是事实。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五、安置补偿款领取了102 175元,属于第三人的安置补偿款3.4万元已经支付,但没证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建房地基属三人共同所有,请求按原告相同的数额分割共有物,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3.4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2、移民安置基本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被告安置的同户人口;

3、移民搬迁安置补助表,拟证明被告已经领取安置补偿款102 175元;

4、2012年8月被告在瓮安县移民局写下的领条,拟证明被告已用移民补偿款2.55万元购买一块地基170㎡;

5、瓮安县移民局证明,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共同安置人员获得102 175元安置费;

6、(2014)瓮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的抚养权属于陈学之;

7、许维江写给许小俊的信,拟证明被告侮辱原告,丧失感情基础。

被告质证:对1-7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对1-7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许维江提交如下证据:

1、8份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修建的房屋已经出售了8套;

2、婚前协议,拟证明七楼前套房屋已经附条件赠送给现任妻子赵仕美。

原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已经实际交付。

第三人质证:不清楚被告处分房屋的情况。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以认定,用作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维江系原告许小俊、第三人许旺荣之父,由于乌江构皮滩水电站库区移民,被告一家三口即许维江、许小俊、许旺荣从原居住地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唐家寨组迁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中心社区划地安置。在搬迁前,被告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协议原告许小俊由被告许维江抚养。2012年8月,原告许小俊、被告许维江及第三人许旺荣作为一户被移民安置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中心社区移民安置点13号屋基,面积170平方米,应得移民安置补偿款127 675.72元,其中25 500元用于购买移民安置屋基,被告许维江实际共取了102 175.75元安置补偿款。被告许维江于2012年8月在安置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共修建八楼,第一层为门面房,二至八层为住房,每层住房两套,共计十四套住房,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中八套已被被告卖给他人,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2日,原告之母陈学之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经本院调解,原告许小俊变更其母陈学之抚养,其父亲(许维江)已向陈学之给付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9600元。现原告之母陈学之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向本院起诉,请求分割被告在共同安置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及门面。审理中,第三人许旺荣以享有被告建造房屋三分之一的权利为由,亦请求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及第三人是否有权分割被告在共同安置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分割房屋,即负有举证证明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事实,如共同出资或出劳进行建造。但审理中,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仅能证明其作为家庭成员被移民安置,享有安置补偿款和安置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证明对争议房屋与被告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争议房屋是在移民安置后被告许维江一人修建,原告及第三人未出资或出劳参与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该房屋合法建造部分只归被告许维江所有,原告与第三人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及第三人请求分割修建在安置宅基地上的房屋,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本案的审理,需要向原告和第三人释明如下法律问题:

现拆迁安置宅基地被被告一人独自建房使用,若原告与第三人认为享有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拆迁安置补偿款分配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和第三人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分配拆迁安置补偿款,并可就宅基地使用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而无权主张分割共有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许小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许旺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 208元,由原告许小俊自行负担7604元,第三人许旺荣自行负担7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安静

二Ο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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