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维军,男,汉族,1987年8月1日生,湖南永州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瓮安县银盏镇。
委托代理人李霞,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汪开元,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原告唐维军诉被告汪开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已偿还原告5000元,还有1000多元未偿还,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工人在施工时,原告断我的电,影响我的施工,给我造成了损失;原告并没有将货(钢筋)送足;我修建的是两栋房子,原告拿了部分用在另外一栋房子,还有钢筋质量不过关。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筋,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295元,并约定在2015年2月份(过年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汪开元差欠原告唐维军6295元属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5000元及钢筋运送量不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及钢筋质量有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宜作出处理,若被告有相关的证据,可另寻途径解决。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维军钢材款六千二百九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开元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容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