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祥诉朱世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徐祥,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男,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世发,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徐祥诉被告朱世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被告朱世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徐祥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50000元和代偿的利息和罚息964.23元及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世发的答辩意见:1、欠银行这笔款是事实,担保公司及原告担保也是事实,被告也同意还钱,因手头比较紧,希望能在明年还;2、利息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政府承担,因政府说可以贴息三年,并帮被告找担保公司,但担保公司没有按照当时的约定履行。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6月12日瓮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下达瓮府专议[2014]73号文件,由县残联联合会牵头,贵州省瓮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做担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向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政府贴息。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之子朱刚、贵州省瓮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员工徐祥作担保,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2014年5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向贵州省瓮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其为被告担保的5万元债务已到期,贵州省瓮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徐祥签收该责任通知书后于2014年6月13日代偿了被告所借的5万元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964.23元,其中正常利息是644.26元、罚息31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贷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644.26元、罚息315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出具其支付的利息、罚息964.23元的证明,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不承担原告为其支付代偿5万元后的利息和罚息964.23元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在担保合同中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世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祥人民币五万零九百六十四元二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徐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此款原告徐祥已预交),由被告朱世发承担500元,由被告徐祥承担25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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