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汉族,1988年11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宋家寨村。
被告张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并恋爱,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婚前曾与他人同居生活并育有三子女,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前妻生育一子女,原、被告为此引起误会并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客观上,原、被告均系重新结合,在处理双方的婚姻问题时更应慎重,双方恋爱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前、婚后感情亦不错,现双方因被告前妻生育子女一事引起误会并发生矛盾,这是沟通不畅所导致的,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大局出发,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维系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代陶
二Ο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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