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和勋、王和魁诉黄远方、张志其第三人李松杨、何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5
原告王和勋,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王和魁,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黄远方,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张志其,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告黄远方之妻。

第三人李松杨,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何平,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第三人李松杨母亲。

原告王和勋、王和魁诉被告黄远方、张志其,第三人李松杨、何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松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松杨、何平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4.51亩家庭承包责任地流转给第三人进行农业开发,并约定土地流转期间第三人有权将土地转租给他人。2011年11月25日,第三人李松杨、何平将流转的4.51亩土地转租给原告进行养心菜种植至今。2014年11月底,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植大量树苗,导致原告种植的养心菜经济作物遭受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拔除栽种的树苗;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 2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自愿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第三人李松杨未经被告许可,将土地租赁给原告,被告依法可以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原告每年7、8月份,才给予土地租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4月20日给予租金。

第三人何平述称:第三人已将土地转租给原告,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松杨无答辩意见提交。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土地流转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李松杨有权转租土地。

2、《土地转租合同》,证明第三人土地转租合法,原告是合法承租人。

3、《2012年-2015年土地流转土租费发放清册》,证明被告一户已经领取了3年的土地租金,被告应当知道第三人已将土地转租给原告的事实。

4、《养心菜种植收购合同》,证明原告已与瓮安县金阳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养心菜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第四条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5、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花桥王和勋养心菜基地2015年产量测算》,证明原告每亩每年利润6960元。

6、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花桥王和勋养心菜基地2014年栽树损失面积》,证明被告种树造成原告损失的面积为4.51亩。

7、现场图片,证明被告已在原告租赁土地里栽种树的实际情况。

被告质证:1号证据虽约定第三人可以转租土地,但因涉及土地租金的收取,故未经被告同意,第三人李松杨无权转租土地;2号证据,被告未将土地租给何平,何平与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松杨的名字是后边加上去的;3号证据,被告确实收到租金,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发放租金的时间有误,应该是每年7、8月份给的租金,且不能表明是原告支付的租金;4、5号证据与被告无关;6、7号证据,种树是事实,土地面积是4.51亩,但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人何平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土地流转协议书》,证明被告是与第三人李松杨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与原告无关。

2、土地租金拖欠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金,且第三人李松杨未经原告许可将土地租赁给原告,原、被告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

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流转协议第五条已经表明第三人可不经被告许可转租土地;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一直是依约代为给付土地租金的。

第三人何平质证:对被告方提供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何平、李松杨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2、3、6、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1、2、3、6、7号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5号证据,因原告已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对4、5号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告提交1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与被告是否应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李松杨(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被告一户4.51亩家庭承包责任地流转给李松杨进行现代农业开发,流转期限为19年。其中《土地流转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土地流转期间,国家的基本土地补助补偿由甲方享有,国家的产业政策扶持补助由乙方享有;乙方实行自主经营,并有权转租给他人(或单位)从事农业开发方面的经营管理,甲方不能以任何借口予以干涉和阻碍。”2011年11月25日,第三人李松杨、何平与原告王和勋、王和魁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将上述流转的土地转租给原告,之后原告实际进行了养心菜种植至今。《土地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土地流转协议》的标准每年向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用至2014年4月。2014年11月,被告以第三人转租土地未经被告许可为由,在原告租赁的被告土地上种植树苗,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拔除栽种在原告转租土地内的树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之规定,被告黄远方、张志其有权将其家庭承包责任地依法流转给第三人李松杨用于现代农业开发。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土地流转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土地流转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土地流转期间,国家的基本土地补助补偿由甲方享有,国家的产业政策扶持补助由乙方享有;乙方实行自主经营,并有权转租给他人(或单位)从事农业开发方面的经营管理,甲方不能以任何借口予以干涉和阻碍。”该约定表明被告已以合同的形式允许第三人李松杨将涉案土地依法再行转租。故被告提出第三人转租土地未经其同意,《土地转租合同》应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2011年11月25日,第三人李松杨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原告进行养心菜种植,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土地转租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农业种植,由此产生的农业经营收益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土地上大量种植树苗,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出的原、被告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拔除树苗,排除妨害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第三人依《土地流转协议》的约定流转土地,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李松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远方、张志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拔除栽种在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城南村冷家堡村民组原告租赁的被告4.51亩家庭承包责任地上的树苗。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68元,由被告黄远方、张志其承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〇一五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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