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蒙祖荣。
被告石某甲。
委托代理人颜昌显、佘建萍。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6日生育长子石某乙,2009年8月5日生育次女石某丙。2012年,为了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小孩和生产,之后被告就很少回家,回家来也不帮原告做家务,加上性格、爱好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因此开始产生矛盾,感情渐渐疏远,当年就外出分居各自生活,互不往来至今已有两年多。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石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现有住房三间,原、被告各享有一半。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6日生育长子石某乙, 2009年8月5日生育次女石某丙。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3年8月独自离家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去找过原告,原告未回来与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称双方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蒙某某诉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翔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盛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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