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忠伦,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红军路。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锦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猴场镇新华街上。
法定代表人曾建庆,住所地湖南澧县。
原告刘忠伦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锦晨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忠伦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借款到期后至收回本金止(2012年9月30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锦晨矿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锦晨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建庆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刘忠伦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周转贵阳五里冲的土石方工程,经被告指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打到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锦晨矿业有限公司会计卢会丽的建设银行卡上。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补写借条,并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锦晨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锦晨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张广才(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澹阳居委会)作为证明人,会计丁霞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并于2012年12月20日亲自到贵州省瓮安县锦晨矿业有限公司催收未果后,于2014年9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锦晨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在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号522725000072118,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建庆出资240万,占80%股份,股东张广才出资60万元,占20%股份,该公司年检至2012年。原告刘忠论系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退休职工,月收入5285元,妻子刘俞霞系瓮安一小在职教师,月收入502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出具借条(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股东张广才、会计丁霞的签字)和打款凭据,另有原告刘忠伦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为证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锦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伦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忠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锦晨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刘忠伦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锦晨矿业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锦晨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刘忠明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米绍海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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