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兴亮等十四人诉被告秦大财相邻通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4
原告倪兴亮,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原告余永田,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原告石国帅,1969年10月12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原告黄梅,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原告犹家国,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原告肖永志,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原告李泗兴,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原告吴德奎,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原告熊兴贵,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原告杨正兵,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原告吴成武,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原告杨顺举,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原告安兴贵,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原告刘汉红,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被告秦大财,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段明祥,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倪兴亮等十四人与被告秦大财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安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倪兴亮、余永田与被告秦大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文峰南路148号2幢一楼的共用通道及公用场地,长14米、宽约7米,面积约100平方米,涉及22家住户,从2007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入住,道路通畅,住户和睦友好,邻里关系和谐。2012年3月被告购买通道转弯处院落坎下2.5米左右代家土,从下面砌柱子起来,下面作地下室,上面用混泥土硬化作为所有住户进出道路,道路长10米,宽2米左右,约20平方米。2015年1月,被告将文峰南路148号2幢一楼共用通道及公用场地完全封堵做门面和仓库。共用通道及公用场地一是住户们人行和车辆进出通道,二是所有住户大物小事办酒接物待客的场所,被告所修建的通道窄,面积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瓮安县精诚房地产测绘公司测绘被告秦大财修建房屋所出具的测绘报告,显示文峰南路148号2幢一楼半框架部分抬空为过道。批准修建该房屋一楼半框架部分抬空为过道,现被告强行将共用通道及公用场地逐步封堵,属私搭乱建,违反城建管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秦大财私自修建的道路,使用权属不明,原告担心无路可走,更重要的是道路下面是空的,未经有资质的任何单位或部门设计和承重能力检测,存在垮塌的严重安全隐患。2007年起,余永田、肖永志、犹家国等住户先后购买原告黄梅的房屋,李国秀、刘汉红、杨顺举、安兴贵等住户先后购买秦大财修建房屋,所有住户都是以原告之一黄梅与被告秦大财协议约定的抬空部分作共同通道出行。原告认为被告将原通道封闭侵害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公用通道和公用场地私搭乱建强行封堵通道的墙体及卷闸门,并清除杂物,恢复文峰南路148号2幢一楼公用通道及公用场地,保证通道畅通和公用场地为所有住户共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6年经政府部门同意,同为江界河库区移民的黄梅与秦大财,分别在瓮安县雍阳镇中心村南队农场附近修建房屋,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即秦大财)A栋底层半框架抬空(抬空面积及甲乙双方A、B栋),以外土地面积双方有同等使用权,甲乙双方不得阻挠另一方,不准堆放杂物(注:产权归乙方)。2012年3月,秦大财独自出资,在抬空框架外侧,另修建一条自由通行的道路,又将自建房屋的一楼抬空部分修建自用。对此,原告黄梅曾向法院起诉,有一二审判决书为证。2012年,被告自行出资在架空外侧另建一条通道极大地改善和方便了住户们的出入通行。被告为原告等人另修通道的行为,没有行政机关和村民自治组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属于对公共土地的合理利用,此举已经完全满足了他们的正常生活需要,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原告等人毫不顾及被告已为他们另开通道的事实,非要继续占用被告自建房屋的一楼部分,必然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且超过满足原告等人生活需求的限度,难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不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等人另外修理通道,已经满足原告等人的正常生活通行,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合同第四条,用以证明被告砌墙抬空部分是公用通道;

2、秦大财与安兴贵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第6条约定房屋一楼公共通道产权属于被告,但是购房人可以无偿使用;

3、秦大财与夏芬、杨正举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第4条约定一楼框架结构是过道,第18条约定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设施公共部分和使用性质;

4、瓮安县精诚房地产测绘公司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所砌墙和卷闸门围着的部分是公共通道;

5、四张照片,用以证明公用过道被被告阻断;

6、法院一二审判决书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封闭通道时曾将沙石等堆放在共用通道上。

被告秦大财质证:对1-6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号证据约定抬空部分产权归乙方即被告所有,以外部分共同使用;2号证据,空地并不涉及秦大财砌墙部分,即本案争议部分,该空地是房屋外侧部分;3号证据,住房公共部位和设施是由有关部门确认;4号证据,该报告不是政府部门出具,是安兴贵个人委托,为了其自己的房屋自行委托该公司测绘,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可以看出争议部分曾用作通道,但被告已经另建通道方便通行;6号证据,原告黄梅在变更诉讼请求是针对抬空框架外的部分,二审判决书认为围墙拆除更方便其他人通行。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建房批准书、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材料8页,用以证明双方争议部分属于被告秦大财所有,具有合法性;

2、开庭前一日拍摄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新建的通道完全满足原告方的通行需要;

3、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与上组证据照片结合,用以证明新建通道完全满足原告方的正常生活需要;

4、秦大财办理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自建的房屋已经作为其自行经商的库房使用。

原告质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产权属于秦大财,是三人共用土地,但是属于共用部分的使用权是大家共用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原黄梅起诉的要求被告清除沙石,过道还是过道;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以认定,用作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梅与秦大财均为江界河库区移民。黄梅通过土地有偿安置取得位于中心村南队农场附近的土地约600平方米,黄梅与秦大财及另一案外人共同申请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并就修建房屋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A栋底层半框架抬空(抬空面积及甲乙双方AB栋),以外面积双方有同等使用权,甲乙双方任何时候不得阻挠另一方,不准堆放杂物(产权归乙方)”。原告黄梅与被告秦大财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修建房屋,被告秦大财将自己修建房屋一楼部分抬空作为共用通道。房屋建成后,原告黄梅和被告秦大财将房屋分别卖给不同的住户,即本案部分原告及未起诉的部分住户。秦大财卖房时与购房人约定“……一楼框架结构是过道”。2007年,被告秦大财与原告黄梅家协商,将其抬空框架部分约一半的面积修建为仓库,并安装了卷帘门。2012年3月,被告秦大财在抬空框架前堆放沙石,拆除了位于其房屋前的部分围墙,并在抬空框架外侧另修了一条路。原告黄梅不同意,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共有的房屋进出通道的侵占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共用通道内已搭建的仓库。庭审中原告黄梅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秦大财清除抬空框架外侧的沙石;2、恢复被损害的围墙。2012年6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瓮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黄梅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0日,贵州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南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6日,原告黄梅再次与其余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秦大财所砌墙封闭的行为是否妨碍原告方的通行;二是被告秦大财所封闭砌墙部分权属归属;三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一、关于被告秦大财所封闭砌墙部分是否影响原告通行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已另出资修建一条通行道路为全体住户通行,且新建道路直通,极大地改善和方便原告及其他住户的出入通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在公用通道和公用场地内私搭乱建强行封堵通道的墙体及卷闸门,保证道路畅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所砌墙部分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相邻通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至于涉及双方争议的不动产权属,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此原告方可另行提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共有权的主张。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黄梅曾在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508号案件中起诉被告秦大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共有的房屋进出通道侵占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共用通道内已搭建的仓库。庭审中,原告黄梅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秦大财清除抬空框架外侧的沙石;2、恢复被损害的围墙。而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公用通道和公用场地内私搭乱建强行封堵通道的墙体及卷闸门,并清除杂物,恢复文峰南路148号2幢一楼共用通道及公用场地,保证通道畅通和公用场地为所有住户共用”,两次诉讼所指向的诉讼标的物不同,法律关系有所区别,因此,本案不属重复诉讼。

为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兴亮、余永田、石国帅、黄梅、犹家国、肖永志、李泗兴、吴德奎、熊兴贵、杨正兵、吴成武、杨顺举、安兴贵、刘汉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安静

二Ο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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