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邓洪军、潘阳珊,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惠水县和平镇外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增权,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地址:都匀市甘塘镇邦水村(都匀市植物园后侧)。
负责人田宇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宏明诉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水恒基公司)、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水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军、潘阳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水恒基公司、惠水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宏明诉称:被告惠水恒基公司在都匀市设立的惠水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因需租赁相关建筑设备(即钢管、扣件、顶托等),2014年3月9日,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架料,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双方对租赁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筑架料,双方每月均签字确认。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4年8月-11月设备租金73 116元及设备扣件、顶托的损害赔偿款59 774元。原告多次就该两笔款项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有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款。依照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金73 116元及设备扣件、顶托的损害赔偿款59 774元,共计132 890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都匀市宏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收发货凭证;3、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4、对账单;5、被告营业执照。
被告惠水恒基公司、惠水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都匀市宏兴建材设备租赁服务站经营者,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9日,都匀市宏兴建材设备租赁服务站(甲方)与惠水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负责人田宇平(乙方)签订了《建筑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架料,如钢管、扣件等,2、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据的物资租赁收发原始凭证”乙方签字验收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甲方派人到乙方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费用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方可办理付款,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将收取所欠租金金额3%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被告所租用材料,并拒绝再收发乙方材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16日,被告惠水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负责人田宇平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都匀宏兴顶托管架租金加赔偿8月-11月合计金额132 890元,未付款”。2015年4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金 73 116元及设备扣件、顶托的损害赔偿款59 774元,共计 132 890元。
本院认为,2014年3月9日,都匀市宏兴建材设备租赁服务站与惠水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负责人田宇平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惠水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负责人田宇平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也未否认,故应认定被告惠水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惠水恒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梁宏明建筑设备租金73 116元,设备扣件等设备赔偿款59 774元,共计132 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陆俊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