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诉刘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李旭,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

被告刘元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李旭诉被告刘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从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 0000元和借款之日起十个月的利息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元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次借款70万元给被告刘元芳,收得利息63000元。后由于被告未给付利息,即于2014年5月13日立据《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旭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每月按3%利息支付。此据,借款人:刘元芳”。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被告刘元芳仍未履行,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息91万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刘元芳的宝马牌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被告的车辆登记信息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借条》真实,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判决理由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元芳立据向原告李旭借款的事实清楚,确立的借贷关系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700000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承担月利息3%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可酌情支持月利息2%由被告一并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刘远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元芳借原告李旭人民币本金七十万元,承担利息十四万元,合计本息八十四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后30日内偿还。

案件受理费11430元,保全费4335元,公告费80元,合计15845元由被告刘元芳承担。原告已预交10130元,由刘元芳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43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任 立

审 判 员  王德琴

人民陪审员  江绍贵

二 O 一 五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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