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4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父),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04年12月6日生育一子罗某1;后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加之原告系残疾人,被告常动手伤害原告;2010年7月,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伤害,返回娘家居住至2011年2月;2011年2月24日,在被告村委领导和双方的亲属的劝解下,被告保证不再伤害原告,并写下书面保证,原告才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再次伤害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回娘家居住后生活,至今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实双方分居时间。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12月6日生育一子罗某1;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双方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后经村委领导和亲属的劝解,被告也保证不再伤害原告,原告才返回与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再次伤害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再次返回娘家居住生活后,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9日,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并当庭陈述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虽一度尚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未处理好,双方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失和,经当地村委领导及双方亲属劝解和好后,双方本应珍惜,但在尔后的生活中,双方再次发生吵打,致使原告长期返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罗某1长期跟随被告生活,该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虽原告自身有残疾,独立生活能力不强,但应履行其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每月酌情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至该子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罗某某由被告罗某1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该子抚养费1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盛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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