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4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礼忠。

被告李某甲。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 2003年生育长女李某乙,2007年生育次子李某丙,2009年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三间两层半房屋;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长期在外以赌博为生,不管家庭,还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恶行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

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女李某乙,2007年生育一子李某丙。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翔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盛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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