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非,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肖玉松,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农商行)诉被告肖玉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还清贷款为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玉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肖玉松因购房需要资金,于2009年3月19日向瓮安农商行贷款10万元,用自己位于雍阳镇职中路**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8,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2.6‰。贷款后,被告肖玉松未归还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至2011年3月18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瓮安农商行向被告肖玉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肖玉松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还清贷款本息。后因被告肖玉松未按承诺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瓮安农商行提交的被告肖玉松亲笔签名的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实被告肖玉松向原告瓮安农商行贷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肖玉松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瓮安农商行在庭审中要求判决被告肖玉松按照月利率13.5‰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为12.6‰,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超出12.6‰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玉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肖玉松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莹
二Ο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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