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荣钦,系贵州省都匀市墨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忠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钦、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8日生育长女赵某乙;2004年3月22日生育次女赵某丙,2006年7月8日生育长子赵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为此,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赵某丙、婚生子赵某丁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3、证人莫某某证实原、被告分居三年多、双方常发生吵打,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
4、证人索某某证实双方常发生吵打,双方吵架时被告承认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
被告赵某某对上述1、2、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是好的,被告对家庭和原告是好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8日生育长女赵某乙;2004年3月22日生育次女赵某丙,2006年7月8日生育长子赵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赵某丙、婚生子赵某丁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二女一子,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已有的婚姻家庭,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可好如初;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莫某某与原某某,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莫某某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忠 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盛鑫(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