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女,苗族,1963年7月21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农林村。
被告周某某,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离婚,我表示同意,要求原告给我适当经济赔偿。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周某某、二子周某某、三女周某某,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瓮安县珠藏镇农林村大坝组房屋两间,原告高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11年,分居期间被告周某某与他人同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瓮安县羊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户口册一份二页,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有11年之久,且被告现已与他人同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㈠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分割,但不影响第三人向原、被告主张。庭审中,被告周某某辩称因原告高某某与其分居期间子女均由其抚养,要求原告高某某给予经济赔偿,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㈠项,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 坤
二Ο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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