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仕英诉何德贵、平安财险股份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4
原告陆仕英。

委托代理人韦礼武。

委托代理人龙时坤。

被告何德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原告陆仕英诉被告何德贵、平安财险股份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礼武、龙时坤,被告何德贵、平安财险股份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谭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陆仕英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26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德贵、平安财险股份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何德贵已代交原告的医疗费31 070.06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1、2013年11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何德贵驾驶贵A903A1号轻型自卸货车行使至都匀市906县道19公里加800米处时,该车右转弯时失控碰撞原告陆仕英后碰撞沙寨大桥右侧护栏,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原告住院治疗4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9 325.90元,被告何德贵支付医疗费31 070.0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50 395.96元,误工费88元/天×48天=4 2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48天=1 440元,营养费20元/天×48天=960元。

3、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的部分

1、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情况:原告住院48天,其间医嘱1人护理,结合当地情况,每天确定护理费为100元,计4800元(100元/天×48天=4 800元),原告主张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确遭受到一般伤害,该主张应予支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9325.90元(已扣除被告何德贵支付的31 070.06元)、误工费4 224元、护理费4 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 4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31 749.90元。此款项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依法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 749.90元,被告何德贵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照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赔偿原告陆仕英医疗费19 325.90元、误工费4 224元、护理费4 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 4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31 749.90元;

二、被告何德贵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胡盛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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