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寿凤,贵州省人都匀市人。系死者韦永青长女。
原告韦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系死者韦永青次子。
法定代理人陈永某,系原告韦某某之母。
原告韦某,贵州省都匀市人。系死者韦永青之三女。
法定代理人陈永某,系原告韦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字、程金祥(实习),系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长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鹏,系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鸳鸯街道白鹤小区5号楼2-5-4。
法定代表人黄会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梓祥。
被告黄江辉。
被告曾宏睿,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斌。
原告陈永某、韦寿凤、韦某某、韦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长寿支公司)、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忠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某、韦寿凤、韦某某、韦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兴字、程金祥、被告财险长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梓祥、黄江辉到庭参加诉讼;应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曾宏睿参加诉讼,被告曾宏睿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 2014年8月17日,被告黄江辉驾驶渝AS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新寨往都匀墨冲方向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537KM+360M处时,与在道路应急车道站立的韦永青、杨正华发生碰撞,造成韦永青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第(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江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永青、杨正华不承担责任。后黄江辉赔付了四原告30 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险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韦永青车祸致死所受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37 620.35元,扣除被告黄江辉赔付的30 000元,还应赔偿507 620.35元,不足部分,由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江辉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黔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
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江辉已赔付30 000元;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房照片7张、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剑水村委会、谢官冲社区、都匀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都匀市城乡规划局的证明,用以证明韦永青从2013年3月25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都匀城区居住已超过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5、附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调查记录、火锅店照片2张,用以证明韦永青在都匀市城区内从事的职业,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6、都匀市殡仪馆票据4张、火化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韦永青死亡后产生18 741元的火化费用;
7、墓碑出库单一份,(费用2 300元)、墓地证一份,(墓地费用8 680元),用以证明韦永青死亡后产生埋葬费用;
8、交通费票据11张、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办理韦永青死亡后事产生交通费2 300元;
9、三都县顺达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证一份,证明证明办理韦永青死亡后事产生误工费9 000元。
被告财险长寿支公司对上述1、2、3、6、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4、5、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江辉、曾宏睿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与被告财险长寿支公司的一致。
被告财险长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渝AS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险没有异议,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车辆超载,增加10%免赔率,所以免赔率为30%,同时,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在1 000元、误工费应在720元、购买墓碑、墓地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外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财险长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登记情况;
2、商业保险单一份;
3、投保事项确认书一份。
原告及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江辉、曾宏睿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被告财险长寿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该案的赔偿应由被告财险长寿支公司承担,对不计免赔率为20%没有异议,因实际车主是曾宏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费用由实际车主曾宏睿承担。
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登记情况;
2、车辆挂靠合同,用以证实实际车主是曾宏睿,原告及被告财险长寿支公司、黄江辉、曾宏睿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黄江辉、曾宏睿均表示赔偿应由被告财险长寿支公司承担。
黄江辉、曾宏睿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黄江辉驾驶渝AS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新寨往都匀墨冲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537KM+360M处时,与在道路应急车道站立的韦永青、杨正华发生碰撞,造成韦永青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第(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江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永青、杨正华不承担责任。后黄江辉赔付了四原告30 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险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韦永青车祸致死所受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37620.35元,扣除被告黄江辉赔付的30 000元,还应赔偿507 620.35元,不足部分,由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江辉承担。另查明,曾宏睿是渝AS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每月向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800元;该车在被告财险长寿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1 00万元限额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黄江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实际车主曾宏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以上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20 000元;韦永青在都匀市城区内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及从事的职业,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丧葬费为42815元(城镇从业人员年均工资) 12个月 ×6个月=21 407.5元、死亡赔偿金为20 667.0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20年=41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韦某某4 740.1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 2年 ÷ 2(扶养人数)=4 740.18元、韦某4 740.1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3年÷ 2(扶养人数)=7 110.27元、误工费3人3天 100元每天=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 000元,共计468 499.35元。因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车辆超载,增加10%免赔率,故免赔率为30%。被告财险长寿支公司应赔偿468 499.35元 (468 499.35元 30%)=327 949.55元;剩余赔偿款140549.8元,扣除已付的30 000元,即110 549.8元由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江辉、曾宏睿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某、韦寿凤、韦某某、韦某327 949.55元,剩余赔偿款110 549.8元由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江辉、曾宏睿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陈永某、韦寿凤、韦某某、韦某,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5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承担1 000元、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江辉、曾宏睿承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忠 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胡胜鑫(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