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筑诉雷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筑,女,1995年6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安顺人,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雷超,贵州瓮安人,户籍地瓮安县,现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谢春林,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瓮安分公司,地所地瓮安县雍阳镇环南路,企业非法人。

负责人刘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嘉嘉,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企业非法人。

负责人刘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忠,特别授权。

原告陈玉筑诉被告雷超、谢春林、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瓮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匀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筑、被告谢春林、被告都匀汽运公司的代理人孙嘉嘉、被告人保公司的代理人陈应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超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刑事拘留,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将该案的庭审笔录和所有证据出示给被告雷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 822.80元,误工费16 065元,护理费4368元,营养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11 960元,鉴定费1806.68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441.80元共计59 12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都匀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方的赔偿请求有不合理的地方。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认可。汽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2 418元。虽然原告没有请求医疗费但应对汽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在该次判决中作相应的扣除。

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方的赔偿请求有不合理的地方。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认可。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已经预支了将近300 000元给汽运公司。在该次事故中,雷超承担主要责任,除交强险外,商业险应按比例承担,我公司最多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被告雷超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把保险公司预留给自己的赔偿份额,赔偿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死者雷马马的亲属。

被告谢春林未发表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014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雷超驾驶无牌助力三轮车载雷马马、陈玉筑由高枧方向往中坪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311KM+10m处时,所驾车辆驶到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车头右前侧轮胎、减振、保险杠等部位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谢春林驾驶的贵J17603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部位碰撞,造成雷马马当场死亡,陈玉筑、雷超受伤,两肇事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超承担主要责任,谢春林承担次要责任,雷马马、陈玉筑无责任。

被告雷超驾驶的无牌助力三轮车车辆所有人系雷超,且雷超驾驶该车辆,该车辆未注册登记,无保险;贵J17603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都匀汽运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险种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 000元与1 0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谢春林系都匀汽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向都匀汽运公司支付了260 000元赔偿款用于赔付两名伤者以及一名死者(雷马马)的损失费,都匀汽运公司在收到该款后,为原告陈玉筑分三次共计垫付了医疗费 32 418元。

(二)原告基本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原告陈玉筑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需人1人护理。2014年6月20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玉筑为左膝关节伤残九级、右膝关节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1 960元。

(三)伤残赔偿金22 822.80元。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医疗费441.80元。有医疗票据附卷为证且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关于被告方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方对该部分医疗费未请求,所以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鉴定费1300元。有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且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五)后续治疗费11 960元。有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卷为证,且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误工费12 13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3月21日入院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共计119天,并提交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建筑工人,要求按照每天135元计算,共计误工费16 065元;被告方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即2014年6月20日止共计60天,且认为临时居住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所以应按2014年农林牧业的标准84.52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17日共计118天,原告提交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建筑行业,故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为37 530元/年÷365天×118天≈12 133的标准计算

(二)护理费3473.3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高级护理人员标准104元/天计算42天,共计4368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77.33元/天计算42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应按照2014年服务业30 185元/年÷365天×42天=3473.34元。

(三)营养费0元。原告主张要求营养费126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3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交了二张票面金额为30元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及一张租车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方认为只能按现行瓮安至都匀的票价43元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无具体乘车时间,且原告也未对该票据作具体说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张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不予采信。但因原告陈玉筑受伤后到黔南州人民医院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34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2 470.94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肇事车辆贵J17603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22 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一死两伤,死者方已先行诉至本院,在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的原告陈玉筑及被告雷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72 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虽原告的诉求并未超出(2015)瓮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预留份额范围,但该预留份额还包含另一伤者雷超的赔偿份额。故原告的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本院酌情支持32 000元。对余下的20 470.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6141.28元,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陈玉筑38 141.28元;被告雷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即14 329.66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二角八分;

二、限被告雷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六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陈玉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0元,由原告陈玉筑承担84元,由被告雷超承担389元,被告谢春林承担16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交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尚月

二Ο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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