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孟忠恒。
被告黎某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己认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一女,因为生育的是女孩,被告就对原告不好,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就离开被告独自在外打工至今。被告的家庭暴力伤害了夫妻关系,原、被告又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原、被告2004年自己认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8月5日生育一女黎景燕,双方2008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09年独自离家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原告回来和被告短暂生活后,又离家外出打工。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翔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胡盛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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