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碧仙,女,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
被告李天英,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告庞成群、庞成云、庞成银之母,为以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
被告庞成群,贵州瓮安人。
被告庞成云,贵州瓮安人。
被告庞成银,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
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原告罗碧仙诉被告李天英、庞成群、庞成云、庞成银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碧仙、被告李天英及被告庞成群、庞成云、庞成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罗碧仙和被告李天英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契约》及2015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庞成群、庞成云、庞成银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四被告的辩称意见:卖房是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都是真实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日,原告罗碧仙和被告李天英签订《契约》一份,约定被告李天英将其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农贸市场12栋6号门面以12.4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罗碧仙,并于当日将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330057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瓮国用(雍)字第00096-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保存至今。原告由于当时经济困难未立即办理权属变更。现在原告到房管局要求办理权属变更,房管局要求确权后,才能办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天英与原告罗碧仙于2005年1月3日签订的《契约》,约定将被告李天英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南路农贸市场12栋6号门面以12.4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罗碧仙,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15年3月28日,原告罗碧仙又与四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协议表明李天英之三子女对李天英的卖房行为表示无异议,亦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罗碧仙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天英签订的《契约》和与四被告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李天英与原告罗碧仙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契约》有效;
二、确认被告李天英、庞成群、庞成云、庞成银与原告罗碧仙于2015年3月28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持生效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审判员 杨俊丽
二Ο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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