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陈登碧,女,汉族,1942年3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花桥村。
被告兰代秀,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陈登碧诉被告兰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 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5000元,原告只给被告了5000元的收条,有10 000元没有写收条,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4月24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 6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 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重新立据借条,被告差欠原告借款56 6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农历腊月十五。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剩余51 600元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元,现被告实际差欠原告借款51 600元,应予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兰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登碧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陈登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7元,由被告兰代秀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Ο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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