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简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牛场坝乡梨子坝村。
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犹某某,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坤、人民陪审员曹绍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犹昌旭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与原告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不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10月9日在珠藏镇民政福利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犹某某生于2006年10月8日,现就读于荣院小学二年级,二子犹某生于2010年4月26日,现就读于珠藏幼儿园中班。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结婚至今,已有九年有余,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亦属正常,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可以看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相互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简治书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仕礼
审 判 员 杜 坤
人民陪审员 曹绍洪
二Ο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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