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凯。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安龙,农民。
原告熊发贵与被告周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安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发贵诉称:被告周安龙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故找到原告,希望能协调借款30000元。原告熊发贵遂电话联系张丽蓉沟通周安龙借款事宜。2015年1月8日,被告与张丽蓉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张丽蓉当场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本金3%计算。熊发贵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周安龙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张丽蓉多次找到担保人熊发贵要求还款。2015年7月25日,熊发贵向债权人张丽蓉履行了担保责任,即向张丽蓉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3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偿还的借款共计363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周安龙因做生意资金紧缺,经原告协调联系,被告周安龙与出借人张丽蓉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周安龙)向甲方(张丽蓉)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乙方应在借款期满之日立即还清甲方借款本息。三、借款利率:月利息率/%月利息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元),利息每月/号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不得拖欠。……”该合同担保人为熊发贵、凌海二人。当日,张丽蓉向周安龙支付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安龙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熊发贵于2015年7月25日向债权人张丽蓉还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张丽蓉出具)复印件一份,原告证人杨忠富证词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熊发贵、被告周安龙、出借人张丽蓉共同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安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熊发贵作为担保人之一,替被告将款项还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还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与出借人张丽蓉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3%,原告已经向出借人张丽蓉支付利息共计63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发贵支付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周安龙负担294元,原告熊发贵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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