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化与陆某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4
原告王某化,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陆某标,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王某化与被告陆某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化、被告陆某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修建房屋相继从原告处提走复合硅酸盐水泥(商标为中城水泥)75包、石头1车、钢筋4公斤,折合人民币169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支付原告欠款,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愿支付原告材料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69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款凭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90元的事实;

证据3、质量技术监督解除登记决定书、水泥出厂合格证、水泥国家标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13页,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的水泥是符合合格标准的;

证据4、贵州中城水泥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水泥化验合格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1份14页,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水泥厂家是具有合格资质的;

证据5、出庭证人石某某证明1份,用以证明证人在2014年7月16日从原告处购得标号32.5的中城水泥3吨,投入使用后至今未发现问题。

被告陆某标辩称: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690.00元是事实,被告未付款给原告的原因是被告从原告处赊得标号为32.5的水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有问题,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请求原告提供该水泥的出厂合格证和发票,但原告一直不提供。被告购货,请求售货方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发票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权利,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申请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的施工工人韦国龙、石治辉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

被告陆某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陆某标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来源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销售的水泥2014年7月16日前出厂的是合格的,被告从原告处赊得的水泥16号前出厂的是合格的, 17日后赊得的就不合格了,原告必须提供7月17日出厂的水泥合格证,不然被告拒绝付款;对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证明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陆某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即申请,原告认为该申请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书写的申请,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原告为贵州省中城水泥有限公司销售该公司生产的中城水泥。2014年7月,被告陆某标因修建房屋,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钢筋等材料。其中赊得贵州省中城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32.5中城水泥(15日赊得6包、 17日赊得7包、18日包赊得5包、19日赊得5包、20日赊得6包、21日赊得22包、22日赊得12包、23日赊得12包)共计75包,每包19元共计1425元、石头1车计250元、钢筋4公斤计15元,折合人民币169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被告以原告销售的水泥质量有问题,请求原告出示水泥出厂合格证和发票为由拒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赊购材料,欠原告材料款169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以原告销售的贵州省中城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抗辩,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已提供了贵州省中城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检验报告、水泥化验合格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材料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32.5中城水泥是合格产品,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材料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某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化欠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元(1 6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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