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4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高章,贵州省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靳某,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9年在六广镇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靳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靳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甚至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在一起二十多年,被告从未动过手。只要原告把孩子在外面打工带回来的十万元还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孙某与被告靳某在修文县六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靳某甲;××××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靳某乙。靳某甲、靳某乙现均以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修文县六广镇广城村(原合兴村)上寨组的70平方米的平房两间和100平房米的平房三间。被告称双方的共同债务有为被告爷爷奶奶包坟的费用共计2500元,并主张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修文县公安局六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由相关单位依职权出具或者制发,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修文县六广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已无法查对,因被告已提供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已无法定抚养义务。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六广镇广城村(原合兴村)上寨组的70平方米的平房两间和100平房米的平房三间,因原、被告均未提交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系合法修建以及房屋所有权归属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及的为被告爷爷奶奶包坟的费用共计2500元的共同债务,并主张双方共同偿还的意见,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2500元系双方的共同债务的相应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及的原告拿走孩子打工赚的1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靳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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