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发祥诉王永宣、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王发祥,男,汉族,1975年4月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新庄路。

被告王永宣,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陈林,系王永宣之子。

原告王发祥诉被告王永宣、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宣、陈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宣、陈林在答辩期内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借款后三个月,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永宣。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陈林系未成年人,其系被告王永宣之子,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林的诉讼。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永宣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宣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永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发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王永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Ο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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