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恋爱,2007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09年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二间半三层。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xx月xx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原告外家陪嫁的财产有:大地鹰王摩托车一辆、TCL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电视柜一口、茶几一个、电烤炉一个、沙发一套、大桌一张、木柜一口、木凳八张、高压锅一口等。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有较大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双方的经济收支一直处于AA制,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对于原告诉称的平房二间半三层,是被告父母翻修旧房修建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被告无权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原告外家陪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已损坏的财产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出自己也参加修建房屋,被告应给予劳务补偿的问题,被告认为,被告父母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原、被告未出资、未投工投劳,不存在补偿原告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12年5月14日张某富与王某林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2011年12月3日张某富与陆某学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2页、2005年9月30日张某富、索某群与熊某银、李某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2页、2013年4月13日张某富、索某群与石某奇、石某钦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平塘县xx镇xx村xx组xx号二间半三层房屋是被告父母转让土地使用权得款修建的,同时证明该房屋系被告父母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3、出庭证人石某某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被告父亲张某富承包给证人修某某的。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5月相识恋爱,2007年xx月xx日双方到平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x月x日,双方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双方在举行婚礼时,原告外家陪嫁的财产有:大地鹰王摩托车一辆、TCL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口、茶几一个、电烤炉一个、沙发五座一套、大桌一张、木柜一口、木凳八张、高压锅一口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有较大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被告家,双方分居两地一年之久,互不往来和沟通,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紧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呈诉本院。
另查明:位于平塘县xx镇xx村xx组xx号新建二间半三层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修建而成,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的大地鹰王摩托车一辆是原告用旧车折价6000元,被告出资7000所购买。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参加修建房屋的劳务费,被告不同意。被告表示离婚后大地鹰王摩托车给原告,不同意补偿原告7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未尽夫妻义务,缺少联系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双方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要求其外家陪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补偿原告参加建房劳务费的问题,被告不同意补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摩托车问题,被告同意将摩托车送给原告,本院以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大地鹰王摩托车一辆、TCL42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 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个、电视柜一口、茶几一个、电烤炉一个、沙发一套、大桌一张、木柜一口、木凳八张、高压锅一口归原告陆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光春
二 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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