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x月初五生育男孩陆某彬(已于2013年x月xx日因病去世),2009年农历x月14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x月x日到平塘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在精神上摧残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户籍登记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住址情况、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
2、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希望法庭能够调解双方和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庭审质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x月初五生育男孩陆某彬(已于2013年5月28日因病去世),2009年农历x月14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x月xx日到平塘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交流。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摩擦,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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