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2008年xx月xx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11月23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x月xx日生育男孩陈某渠。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嗜赌如命致使家中毫无积蓄。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特别是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打骂原告便成了家常便饭,原告曾一度想与被告分开,但考虑到孩子还小无人照顾,并且一直对被告报有希望,觉得被告会改掉自身恶习,珍惜原告,但原告的希望在被告的不信任和无数次的打骂中破灭。原告再也不能忍受被告的打骂,于2013年10月独自外出打工。2014年2月原告回家过春节,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还将原告的手机、银行卡等收走。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告伤心绝望,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时会有吵架的情况发生,但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2007年至2014年被告在xx县公安局巡逻大队上班,工资只有600元至1200元,每个月的开支都不够,被告怎么会有积蓄。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的手机、银行卡等收走,被告认可,被告收原告的手机、银行卡等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和被告商量就经常无故外出,一出去就是一年,孩子无人照顾。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希望法庭能够调解双方和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庭审质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xx月xx日双方到平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3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陈某渠。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交流。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摩擦,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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